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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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96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辉;谢孟秀;姜海青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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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96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负责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柔,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谢孟秀,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姜海青,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姜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姜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9744.34元(暂算至2021年3月22日,后续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5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国辉、谢孟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姜海青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辉、谢孟秀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9.57%,借期为36个月,在超过期限未还款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姜海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姜海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国辉发放15万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69744.3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姜海青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姜海青身份证复印件、刘国辉与谢孟秀的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回收查询、利息回收查询、欠息清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依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国辉、谢孟秀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刘国辉、谢孟秀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5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1日当天,被告姜海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姜海青为被告刘国辉、谢孟秀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2017年4月21日,被告刘国辉在原告处领取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5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4.35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刘国辉进行了催收。截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69744.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为向被告催收案涉借款,委托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国辉、谢孟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刘国辉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刘国辉、谢孟秀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刘国辉、谢孟秀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9744.34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姜海青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刘国辉于2017年4月2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故被告姜海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4月21日止。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即2020年4月21日前)向保证人姜海青提出请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海青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海青对被告刘国辉、谢孟秀的案涉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69744.34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35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刘国辉、谢孟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被告刘国辉、谢孟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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