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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丽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30执221号之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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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30执221号之二十三
  • 案件名称

    孙海丽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交口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孙海丽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交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30执221号之二十三被执行人:孙海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海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海丽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3163.7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梁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梁超联系电话:03585421224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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