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陆丽贞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7执26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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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7执268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陆丽贞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陆丽贞;翟五高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7执2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708639627N。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玲,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丽贞,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翟五高,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申请执行陆丽贞、翟五高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北海仲字第17-15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陆丽贞、翟五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代偿款121676.83元及违约金,支付保险费9273.55元,承担本案仲裁费3154元及执行费2281元。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陆丽贞、翟五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报告财产状况,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未到本院接受传唤。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金融机构、公安部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证券、保险、民政机构发出协助查询通知,通过现场调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车管所、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反馈,被执行人陆丽贞名下有位于钦州市已被其他法院保全查封,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在本案申请标的金额范围内轮候查封了该房屋。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现场调查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根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及案件实际情况,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陆丽贞、翟五高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陆丽贞、翟五高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封的商品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宜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陆丽贞、翟五高负有继续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事项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光艳审 判 员 李 洪审 判 员 樊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巧燕书 记 员 阮文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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