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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莉、闫锦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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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686号
  • 案件名称

    师莉、闫锦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师莉;闫锦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3686号     原告:闫锦芳,女,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师莉,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闫锦芳与被告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师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师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4日,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5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闫锦芳与被告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师莉向原告闫锦芳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师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师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锦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10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成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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