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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忠良、蒋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2执异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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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执异98号
  • 案件名称

    冯忠良、蒋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冯忠良;蒋国庆;周丽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2执异98号案外人:周丽丽,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冯忠良,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蒋国庆,男,1992年3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在本院执行冯忠良与蒋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丽丽于2021年9月2日对执行冻结蒋国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城东营业所(简称邮储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丽丽称,请求贵院解除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执保107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二项,将周丽丽存入蒋国庆在邮储银行账户中的1万元款,返还给异议人周丽丽。周丽丽是八道河子邮政局支局长。2021年7月市局下达吉林地区邮政金融“牛转乾坤”阶段性代发业务及社保卡业务活动方案,下达给八道河子邮政支局的任务是至少为四个个体工商户代发工资,每个工商户至少代发五名员工工资。为了完成任务,周丽丽先找到五个人顶替五名员工,然后又找到周宇强、陈国明、蒋国庆、乔燕四个个体工商户。异议人通过先向他们的账户存款,然后在转入五名员工的账户中,完成代发工资任务。2021年8月5日,周丽丽向个体工商户蒋国庆账户中存入6000元和用手机银行转账4000元,共计1万元。在向五名员工账户代发工资时,发现蒋国庆的账户被冻结。现查明贵院作出的(2020)吉0282执保10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冻结被保全人蒋国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城东营业所账号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冯忠良、蒋国庆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冯忠良与蒋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28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蒋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冯忠良货款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6361元。蒋国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民终2162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20)吉0282执保107号执行裁定,冻结蒋国庆在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存款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城东营业所账户存款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八道河子支行账户存款10万元、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子支行账户存款10万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吉0282执19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2021年6月至9月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八道河子支行,开展吉林地区邮政金融“牛转乾坤”阶段性代发业务及社保卡业务活动。2021年8月5日,周丽丽分别向蒋国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账户存款6000元、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案涉款项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案涉的银行存款账户系由被执行人蒋国庆设立,且系实名制,蒋国庆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故应认定被执行人蒋国庆为存款的权利人。本院作出的(2020)吉0282执保10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蒋国庆的银行存款账户款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申请解除并返还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丽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爽审判员 许文平审判员 白学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曦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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