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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胜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021民初2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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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21民初2621号
  •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胜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歙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胜安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021民初2621号原告: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河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614480991。法定代表人:吴文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涛,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亭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胜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藏,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物业公司)诉被告姚胜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涛、孙亭亭及姚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胜安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40元。事实与理由:联祥物业公司系桃源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姚胜安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51平方米。2018年12月3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联祥物业公司签订了《桃源人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联祥物业公司为姚胜安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90平方米至130平方米每年收取物业费300元。2019年12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联祥物业公司续签了《桃源人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仍为多层住宅90平方米至130平方米每年收取物业费300元。2020年3月10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与联祥物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开始,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收取。另外,2020年4月20日,业主委员会委托联祥物业公司收取业主2017年至2018年欠缴的物业费。截至起诉之日,联祥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未果。姚胜安辩称:桃源人家小区2017年前由新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本人均按时缴纳物业费,后小区聘用联祥物业公司,本人不知情,未经合法程序,也未见管理服务内容等予以公示,其服务标准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未达到其收取费用的服务标准,还存在服务管理不到位,合同签订后又提高收费标准等问题。2017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由业主委员会委托联祥物业公司收取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联祥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联祥物业公司与歙县桃源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桃源人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姚胜安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联祥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联祥物业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桃源人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张服务期间的物业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经催缴,姚胜安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联祥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管理不到位、合同约定后又补充协议提高收费标准等问题,故应适当减轻业主的缴费义务,姚胜安的缴费额以其应缴额(2019年的300元+2020年的96.51平方米×0.38元×12个月﹦740元)的90%为宜,即666元。关于业主委员会委托联祥物业公司收取业主2017年至2018年欠缴的物业费问题,因业主委员会不是债权人,无权将他人债权转让,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66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山市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青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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