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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施建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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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4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施建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施建宗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宗,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建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19日,刘兵驾驶冀J×××××冀JZW5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涞线涞源县,由于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联通公司、电力局设施及线路损坏。此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施建宗主张事故产生的冀J×××××车辆施救费18000元:造成电力设施损失9600元;联通公司线路损失960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共赔偿被上诉人37200元。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不认可,该施救费标准远远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对于本案中电力设施及联通公司线路损失数额应由相关资质的公估鉴定部门对损失做出评估。本案中仅凭交警赔偿凭证及维修发票确定损失数额缺乏客观依据。施建宗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施建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为原告施建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72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刘兵驾驶资格为A2。2018年3月19日22时49分,刘兵驾驶冀J×××××/冀JZW5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涞线涞源县,由于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联通公司、电力局设施及线路损坏。此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建宗支付冀J×××××号车吊车租赁费18000元。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涞源县供电分公司聘请涞源县中盛五金建材经销部对电杆、水泥杆及导线进行维修,原告施建宗于2018年3月20日向涞源县中盛五金建材经销部支付横担、水泥杆、绝缘导线及安装费用共计960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施建宗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付撞坏的联通公司器材、安装、测试费用共计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建宗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及本车损失,在不存在拒赔及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施建宗的损失。原告施建宗的损失有:1、电力局设施及安装费:9600元,2、联通公司设施、安装及测试费:9600元,3、吊车租赁费:18000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19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00元(19200元-2000元),第3项损失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建宗各项损失共计37200元(2000元+17200元+18000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施建宗提供了吊车租赁费发票,可以证明施救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关于联通公司、电力局设施及线路的损失,被上诉人施建宗提供的赔偿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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