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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家庄支行、毛瑞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321民初2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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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321民初2556号
  • 案件名称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家庄支行、毛瑞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家庄支行;毛瑞池;王艳萍;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321民初2556号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家庄支行,住所地永昌县焦家庄镇水磨关村(焦家庄镇小学北侧)。负责人:王飞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林,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毛瑞池,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王艳萍(毛瑞池妻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徐继华,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金昌市金川区人,住金昌市金川区。被告:闫生寿,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王永滋,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许彦虎,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闫俊寿,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与被告毛瑞池、王艳萍、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毛瑞池、徐继华、许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萍、闫生寿、王永滋、闫俊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毛瑞池、王艳萍、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3848.0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2.依法判令毛瑞池、王艳萍、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偿还自2019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毛瑞池于2018年5月18日以蔬菜种植为由向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申请保证贷款500000元,利率为8.7%,由徐继华、闫生寿、许彦虎、王永滋、闫俊寿担保,约定于2019年5月17日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毛瑞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请求延期偿还。徐继华、许彦虎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请求延期偿还。王艳萍、闫生寿、王永滋、闫俊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毛瑞池、王艳萍向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借款,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毛瑞池、徐继华、许彦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艳萍、闫生寿、王永滋、闫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瑞池、王艳萍为夫妻关系。2018年5月18日,毛瑞池、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与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毛瑞池向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及复利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毛瑞池、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王艳萍为毛瑞池财产共有人,承诺其将与毛瑞池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同日,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向毛瑞池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毛瑞池、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与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毛瑞池向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申请贷款,虽然涉案借款合同是以毛瑞池名义签订,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毛瑞池提供了借款,但王艳萍作为毛瑞池财产共有人,承诺与毛瑞池共同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而毛瑞池、王艳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的约定对毛瑞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要求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对涉案借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要求毛瑞池、王艳萍、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瑞池、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家庄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3848.0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二、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对毛瑞池、王艳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毛瑞池、王艳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计4569元,由毛瑞池、王艳萍、徐继华、闫生寿、王永滋、许彦虎、闫俊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乔 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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