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曹磊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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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158号案件名称
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曹磊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曹磊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1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卢华,主任。被执行人:曹磊,女,1986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曹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沪0101民初1557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曹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磊支付代偿款155321.68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审查决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颖审 判 员 董琛剑审 判 员 沈文轩法官助理 陈 超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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