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书、胡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481民初8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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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81民初8001号案件名称
何玉书、胡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何玉书;胡颖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81民初8001号原告:何玉书,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颖,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何玉书与被告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并有曹雪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期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胡颖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依该标准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法律的利率保护标准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书借款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9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振华书 记 员 梁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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