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健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783刑初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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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3刑初445号案件名称
杨健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健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2019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庭前指定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的劳冬莹律师为被告人杨健成提供了法律帮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秀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健成在开平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490元的二轮电动车1台。当天19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平市下抓获被告人杨健成,当场缴获涉案二轮电动车1台。案发后,涉案二轮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被告人杨健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回执、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周某、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健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健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健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柏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妙玲书 记 员 谭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2019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庭前指定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的劳冬莹律师为被告人杨健成提供了法律帮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秀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健成在开平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490元的二轮电动车1台。当天19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平市下抓获被告人杨健成,当场缴获涉案二轮电动车1台。案发后,涉案二轮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被告人杨健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回执、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周某、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健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健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健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柏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妙玲书 记 员 谭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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