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2民初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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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22民初2355号案件名称
张军、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军;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2民初2355号原告:张军,男,生于1976年10月3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联系电话:15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京西路277号B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6110Q。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晓辉,男,生于1983年5月9日,回族,农民,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范荣,女,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原告张军诉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晓辉、范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 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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