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凡山、崔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81民初1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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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81民初1847号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凡山、崔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凡山;崔亚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81民初1847号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戴秀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1985年11月1日生,女,汉族,该公司行政人员,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山,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告孟凡山母亲。 被告:崔亚臣,男,满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山、崔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胡才,被告孟凡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被告崔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孟凡山为买房与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195元,约定分两次于2017年12月18日前还清,被告崔亚臣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1日共逾期1215日,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45195元及违约金54912元。 被告孟凡山、崔亚臣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9日,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山、崔亚臣签订借款协议,为购买惠民新苑(柞树坡小区)住宅,向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5195元,用于付首付款,约定2016年12月18日前还款22598元,2017年12月18日前还款22597元,逾期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十的滞纳违约金,被告崔亚臣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欠据1份。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21日与被告孟凡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柞树坡4号1-6-3建筑面积69.13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83195元的住宅楼,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首付款为55195元,银行贷款1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凡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也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凡山偿还欠款,并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被告崔亚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孟凡山、崔亚臣应如约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但是,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山欠原告梅河口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45195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违约金按2015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其中欠款22598元,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另外的22597元,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崔亚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0元(已减半),由孟凡山、崔亚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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