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7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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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7432号案件名称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7432号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佳伟,男。被告: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佩琳,董事长。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缪景好书记员 钱静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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