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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英刚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内0626刑初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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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6刑初228号
  • 案件名称

    牛英刚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牛英刚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英刚,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乌审旗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0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乌审旗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辩护人:杨雨虹,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英刚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宇及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英刚及辩护人杨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7月份,被告人牛英刚在西安市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认识了王某,并负责对王某委托该公司代卖的藏品进行售卖。2020年9月12日牛英刚从某公司离职后,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仍继续以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王某联系,并谎称有外国人购买王某的藏品,以收取出关手续费为由向王某索要了5000元后用于个人开销。2、2020年9月份,某公司负责售卖何某委托该公司代卖藏品的高某辞职后,被告人牛英刚私自与何某联系,并以公司的名义谎称有人购买何某的藏品,以收取出关手续费为由先后两次向何某共计索要了28000元后用于个人开销。3、2020年6月份,被告人牛英刚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与钱某进行接洽,牛英刚告诉钱某委托某公司代售,需要交纳50000元保证金,钱某便分四次向该公司账户交纳40000元,在交纳最后一笔10000元时,牛英刚提供了自己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款,钱某将10000元转入牛英刚个人账户后被牛英刚用于个人开销。2020年9月份,牛英刚从某公司离职后,仍谎称可以通过个人渠道帮助钱某出售藏品,并以操作费为由向钱某索要了12500元后用于个人开销。事后牛英刚向钱某退还了3000元。4、2020年11月份,被告人牛英刚从某公司离职后仍冒充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刘某进行联系,并谎称可以帮助其交易藏品,向刘某索要了6000元手续费后用于个人开销。5、2021年3月份,被告人牛英刚虚构了雅昌艺术网刘经理的身份与刘某1进行联系,并谎称可以帮助刘某1出售藏品,多次以收取好处费、保证金为由向刘某1索要钱款共计47000元,该钱款被牛英刚用于个人开销。综上,被告人牛英刚先后五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牛英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牛英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中钱某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认定为诈骗数额有异议,该10000元是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的,同时其因此事被公司进行了处罚,其已向钱某退还3000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其认为该10000元不构成诈骗款。被告人牛英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起诉书第三项内容中被告人接受受害人最后缴纳的10000元时,被告人当时还在某任职,接受保证金是职务行为,并非诈骗行为,应当在诈骗数额中核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藏品委托保卖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报案登记表、转账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牛英刚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接受受害人最后缴纳的10000元时,被告人当时还在某任职,接受保证金是职务行为,并非诈骗行为,应当在诈骗数额中核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牛英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英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英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英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牛英刚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5500元,发还各受害人。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忠霞人民陪审员  卢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赵芮鹤书 记 员  班永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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