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新桥农场、杨小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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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288号案件名称
靖边县新桥农场、杨小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靖边县新桥农场;杨小清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288号 原告:杨小清,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新桥农场东坑分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法定王振亮,代表人:,系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场长。原告杨小清与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起至分配土地之日止的农作物产值补偿款每亩每年2000元,暂计8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靖边县新桥农场的土地7.3亩,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共计28470元。承包期满后,如被告不能将土地整理分配,则被告需给付原告农作物补偿款每亩2000元,直至土地整理分配为止。如被告违约,还需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按约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8470元。承包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分配整理土地,亦未能给付原告农作物补偿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协议》,约定被告以每亩300元的承包价承包原告7.3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另被告向原告给付培肥款每亩每年1000元,共计三年。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承包到期后,甲方如果还未能将乙方土地分配整理好,则甲方按农作物播种时间(5月1日)前,补给乙方每亩贰仟元(2000元)农作物产值补偿款,直到土地分配整理好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给付了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培肥款28470元。现原、被告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农作物产值补偿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承包土地协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实质为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就其职工的管理、待遇等与其职工(本案原告)进行的约定。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未能就原告的相关管理、待遇等进行合理的处置前,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即从2016年起,按合同约定每年每亩2000元,原告每年每亩应得补偿金额为14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至2021年共计87600元(7.3亩)的经济补偿,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小清从2016年至2021年的经济补偿87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原告杨小清负担87元,由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伟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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