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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丽红、成双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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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83号
  • 案件名称

    段丽红、成双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段丽红;成双芝;候小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83号原告:段丽红,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元,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双芝,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候小雪,女,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成双芝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中街锦洋·铂宫第九层。负责人:赵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清,该公司职员。原告段丽红诉被告成双芝、候小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被告候小雪及被告成双芝、候小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成双芝、候小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626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双芝、候小雪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二、我方成双芝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三、涉案湘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湘K×××××号二轮摩托车虽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涉案车辆驾驶员成双芝准驾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交强险拒赔,如法院判决我司需承担保险垫付责任,请求法院确认我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05日20时30分许,被告成双芝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侯小雪沿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南幅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起亚4S店地段时,将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段丽红撞倒在地,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成双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段丽红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侯小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丽红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20年10月05日至2020年10月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7931.77元及门诊治疗费709.55元,经诊断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第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半月后),胸部科门诊随诊复查,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另转入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1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8580.27元。另于2021年1月25日、1月30日、2月1日、3月21日分别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97.6元。原告段丽红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8219.19元,其中被告成双芝垫付医疗费6500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段丽红委托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娄锑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丽红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由壹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段丽红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成双芝、候小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段丽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7月28日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丽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丽红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伤休(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壹人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另查明:一、登记在被告候小雪名下的湘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2021年5月8日,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崇北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兹有段丽红,女,汉族,其在2017年2月19日购买了夏玉君位于本居委会辖区锦和家园34栋56号5楼,自此之后,一直居住在该小区,情况属实(附房屋购买合同);三、2021年4月19日,冷水江市中连乡福元村民委员会向出具证明,证明兹有本村居民段吉恩(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21955××××××××)、扶银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21962××××××××),两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长女段桃红(身份证号码4325021982××××××××),二女段丽红(身份证号码×××3863),三子段小华(身份证号码4325021985××××××××),四子段小明(身份证号码4325021986××××××××),由于段吉恩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力,且无收入来源,完全依靠四子女抚养,情况属实;四、2021年5月31日,冷水江市渣渡镇木瓜居委会、冷水江市××局渣渡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本镇居民李小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21981××××××××),其2010年与段丽红(身份证号码×××3863)结婚共生育三子女,长子李好(身份证号码4313812003××××××××)、二女李婷(身份证号码4313812005××××××××)、三子李健(身份证号码4313812006××××××××);五、原告段丽红本次事故定残时(2021年4月22日),父亲段吉恩已年满65周岁(1955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扶银香已年满58周岁(1962年12月15日出生),长子李好已年满18周岁(2003年7月26日出生),二女李婷已年满15周岁(2005年3月9日出生),三子李健已年满14周岁(2006年6月15日出生)。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段丽红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9541元1、医疗费1821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实际住院105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83396年(41698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参照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1698元/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3元父亲:5615元(14974元/年×15年×10%÷4人)参照2020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支出14974元/年计算二女:4019(26796元/年×3年×10%÷2人)三子:5359(26796元/年×4年×10%÷2人)参照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26796元/年计算7、护理费10983元(66816元/年÷365天×护理60天)参照原告主张2019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业66816元/年计算8、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误工期180天)参照原告受伤前劳动能力程度酌定按2000元/月计算9、交通费1050元(实际住院105天×10元/天)10、鉴定费16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成双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丽红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成双芝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责任,另原告段丽红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虽然被告成双芝在本次事故中未取得准驾相符的驾驶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有权请求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本案侵权人进行追偿。另被告候小雪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被告成双芝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被告成双芝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成双芝与被告候小雪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一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被告成双芝、候小雪虽提交了两原告在冷水江不动产的无房登记查询资料,但经庭审核实,原告现购买的房屋系移民小区,暂无房产证,且当地社区已证实原告自2017年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其购买小区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本身系农业户籍,且一直生活在农村,故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未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力,故依法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其子女户籍均登记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误工费标准,原告属自由职业,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劳动能力程度酌定2000元/月计算其相应误工损失;(3)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019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业66816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段丽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95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5422元(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范围127422元);余下损失14119元(总损失159541元-交强险145422元),由被告成双芝按责任比例赔偿7907元〔(14119元×80%)×70%〕,列抵其已垫付的65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07元;另由被告候小雪按责任比例赔偿3388元〔(14119元×80%)×30%〕;其余损失由原告段丽红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丽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95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5422元;由被告成双芝按责任比例赔偿7907元,列抵其已垫付的65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07元;另由被告候小雪按责任比例赔偿33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段丽红自负。二、驳回原告段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段丽红负担128元,由被告成双芝负担359元,由被告候小雪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想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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