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富、石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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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836号案件名称
刘广富、石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广富;石勇;谢春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3836号 原告:谢春海,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忠,男,生于1992年5月4日,汉族,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刘广富,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谢春海与被告石勇、刘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刘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石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由被告刘广富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石勇、刘广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刘广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富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其作为保证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石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清偿一次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如逾期清利,则逾期月利率按30‰计算,被告刘广富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并由被告石勇、刘广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刘广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并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春海与被告石勇、刘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石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谢春海与被告石勇、刘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春海与被告石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石勇应当偿还其向原告谢春海的借款。对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谢春海与被告刘广富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刘广富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刘广富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勇偿还原告谢春海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由被告刘广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石勇、刘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伟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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