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静与樊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432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4322号案件名称
谭静与樊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谭静;樊伟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4322号原告谭某,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谭某丈夫。被告樊某,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谭某与被告樊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谭某于2019年8月6号在芙蓉区(权属证号:201××××3485),并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湘0102执990号之二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和房产证。谭某在取得房产证后去收房,发现樊某与其父亲侵占住该房,拒不搬离。谭某多次与樊某及其父亲沟通并多次报警,樊某闭门不接受调解也不搬离,强占房屋已达两年。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樊某立刻搬离原告谭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权属证号:201××××3485),并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28800元(按月租1200元);二、判令被告樊某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被告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沙市芙蓉区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原来登记在樊某名下,其不动产权证号为201××××3485。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樊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樊某未履行(2018)穗仲案网字第1945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湘0102执9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樊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屋(权证号码201××××3485)。2019年7月1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活动,并作出关于长沙市芙蓉区(第二次拍卖)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长沙市芙蓉区(权证号码为201××××3485号),实勘为宝庆金都E栋210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0.14㎡,该房屋目前由被执行人的老龄亲属居住,本院按现状拍卖,不负责腾房交付。2019年8月6日,谭某在淘宝网上以最高价337061元竞拍到该房屋。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2执9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樊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屋(权证号码201××××3485)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谭某所有。二、买受人谭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在询问笔录中告知谭某,对于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因被执行人樊某父亲年纪比较大,房屋无法交付给谭某,本院将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给谭某,本院不负责涉案房屋的交付。谭某对该情况已知悉,并称其已经找了房屋居住人,房屋居住人不愿意搬迁,其再与房屋居住人协商解决,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将(2019)湘0102执9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谭某。谭某于2019年11月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0.1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权证号为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363405号。谭某在拍卖取得涉案房屋后于2019年8月23日上门与樊某就腾房问题进行沟通,并告知樊某其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希望樊某尽快腾房,樊某以谭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为由,拒绝搬离涉案房屋。谭某在庭审中称,其于2019年11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再次要求樊某搬离涉案房屋,樊某拒绝协商。现涉案房屋由樊某及其父亲占有使用至今,经本院释明樊某父亲是侵权人及不起诉樊某父亲的法律后果后,谭某坚持只起诉樊某,只要求樊某搬离涉案房屋。因樊某拒绝搬离涉案房屋,谭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2019)湘0102执9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湘0102执9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屋虽然原来属于樊某所有,但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处置,谭某通过竞拍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谭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樊某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谭某要求樊某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要求樊某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谭某要求樊某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实际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如上所述,谭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樊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谭某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樊某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关于占用费的计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2执9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为谭某所有,谭某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谭某之日起转移,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向谭某送达上述裁定。根据上述裁定,谭某自2019年9月19日起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谭某要求从2019年8月开始计算房屋占用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费的计付标准。谭某主张参照市场行情价格按月租金1200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樊某的实际情况以及给谭某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以月租金1000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樊某应向谭某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付),经本院计算占有使用费为23419元。故对谭某要求樊某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房屋租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长沙市芙蓉区屋;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23419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革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廖 燕书 记 员 黄 彬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蓝天翔、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春辉达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粤13民辖终163号 下一篇 邢某、刘某3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723民初49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