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翔、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春辉达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粤13民辖终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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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辖终163号案件名称
蓝天翔、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春辉达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蓝天翔;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春辉达木门厂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翔,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春辉达木门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浪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3L661144332。经营者:陈阿春,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蓝天翔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春辉达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4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天翔称,1、被上诉人前期以“深圳春辉达木业有限公司”名称与上诉人进行洽谈,且交易行为地在深圳;2、案涉合同的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3、根据(2021)粤1303民初4229号民事裁定书,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4229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惠州市惠阳区新边春晖达木门厂诉蓝天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1303民初4229号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购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内容是: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现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为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述合同仅系针对合同管辖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并非免除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于案涉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合同载明卖方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春辉达木门厂,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南审 判 员 王 丹审 判 员 许海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凌慧雯书 记 员 梁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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