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世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知民初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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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358号案件名称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世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世军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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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358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军,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诉被告何世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世军立即停止侵害雅戈尔公司第13204020号、第3596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何世军赔偿雅戈尔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3.判令何世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雅戈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3204020号、第35965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雅戈尔”商标系驰名商标。现雅戈尔公司发现何世军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雅戈尔正装服饰特卖店”,公开大量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雅戈尔公司商标的合法权益。何世军的侵权行为给雅戈尔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雅戈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何世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雅戈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1号公证书、第359650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1.原告系第3596504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2.该商标于2005年10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证据二:(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4号公证书、第1320402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1.原告系第1320402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2.该商标于2015年2月14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第二组证据:证据三:(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7号公证书,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和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联合会共同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奖项,在服装行业中口碑极好、品牌价值巨大。第三组证据:证据四:(2020)厦鹭证内字第9701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原告案涉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证据五: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原告,系假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5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戈尔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注册第3596504号商标“YOUNGOR”,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睡袍、风衣等,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均至2025年11月6日。雅戈尔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注册第1320402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何世军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平台开设网店“雅戈尔正装服饰特卖店”销售服装。2020年8月21日,雅戈尔公司在该店铺购买一件单价为128元的“2020夏新款雅戈尔短袖女士衬衫职业免烫正装上衣面试工作服白寸衫”女士短袖上衣,收货人为陈怡玲,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报税区屿南四楼1号自贸金融中心B栋105单元。2020年9月24日,雅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淘宝卖家所购买的商品链接详情、物流、卖家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包、察看以及封存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9月28日,鹭江公证处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林姗姗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该处存档资料,通过“见证实录”功能及该处计算机屏幕录制,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97015号公证书,将取证过程所得录像、截图文件附后。2020年9月23日,雅戈尔公司对购买的女式短袖上衣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女士短袖上衣并非雅戈尔公司生产的服装正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1年8月2日,雅戈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鹭江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女士短袖上衣的外包装袋、领标、吊牌正面、硬标正反面均使用了雅戈尔英文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13204020号“”注册商标相同。包装袋内还有一个蓝色绑带,上面印有雅戈尔英文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596504号“YOUNGOR”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雅戈尔公司主张何世军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何世军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雅戈尔公司在淘宝平台“雅戈尔正装服饰特卖店”店铺中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即女士短袖上衣来看,商品的外包装袋、领标、吊牌正面、硬标正反面、绑带上均使用了与雅戈尔公司相同的标识,但商品却并非雅戈尔公司生产,何世军亦未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应认定案涉网店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雅戈尔公司第13204020号“”注册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综上,雅戈尔公司指控的何世军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何世军应对案涉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雅戈尔公司要求何世军立即停止侵害雅戈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可供参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雅戈尔公司的主张,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基于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何世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雅戈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在内)因素,并结合何世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酌情确定何世军赔偿雅戈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雅戈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雅戈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3204020号“”注册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何世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世军负担700元,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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