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张某等乔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81民初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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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81民初2324号案件名称
郭某、张某等乔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郭某;张某;乔某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81民初2324号原告:郭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栲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栲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栲栳镇。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乔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府西街(城市××楼房产,并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依法确认府西街(城市××楼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山西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筹协议书》,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了府西街(城市××楼的房屋。购买时中国工商银行仅对原告的贷款能力进行了审查,签订上述协议时的认筹人、买受人、被审查人、交款人也均为原告。因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所以购买该房屋时就约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备案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将第三人登记为了共有人,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个人。双方于2018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二、长子乔鹏已成年,女乔雪容由郭某抚养。三、共同财产:1、府西街城市××区,归郭某所有。2、位于××镇归乔某所有。3、×××汽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壹辆归乔某所有。4、夫妻共同经营北城国峰兽药饲料商店归乔某所有。5、其它生活及厨具用品归郭某所有。四、共同债务:1、因购置市府西街城市印象二期小区4#楼XXX室,首付16万元,其中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另10万元由郭某向其弟、妹、母亲所借,该借款因房屋归郭某所有,故由郭某自行承担还款义务。2、永济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房屋按揭贷款)债务由郭某承担。3、欠张小随13万元、王力勇4万元,薛明军5万元,张安家2万元,秦翻身6万元,因用于商店经营,现该商店因归乔某所有,故上述债务由乔某承担。五、其他:郭某付给乔某夫妻共同首付房屋款应分得3万元”。原告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房屋的补偿款3万元,但因按揭贷款未还清,房产尚处在抵押登记状态,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仍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离婚后原告与孩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每月也是原告按时向银行归还该房屋的贷款至今。 2021年7月,原告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该房屋的询价报告,得知该房屋于2020年3月16日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2018年7月3日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查封房屋在双方离婚之后,也并非个人原因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法院查封的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但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了(2021)晋088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法院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认筹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合同、郭某收入证明、贷款银行卡、信贷客户电话核实内容记录表各1份、收据8份、征收明细1份; 三、郭某与乔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 四、郭某向乔某的转账记录、乔某向郭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 五、郭某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份; 六、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 七、收据两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至今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双方共有。原告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依法应当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依法应当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其出资用双方共同收入及共同债务购置,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3、张某起诉乔某赔偿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无法认定原告具有善意,且该约定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引起产权的转移,房屋仍属原告与第三人所有。4、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且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系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当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就案涉房屋分割系其内部处分,不能对抗他人,且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恶意,原告与第三人多年来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并非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与第三人乔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晋088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因乔某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张某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乔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乔某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337063.23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985元、执行费4956元。被执行人乔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永济不动产查询平台进行了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乔某(证件号:XXX)永济市市府西街(城市印象)4号楼XXX号,权证号:XXX,面积116.01平方米。共有人:郭某(证件号XXX)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抵押金额:20万元,抵押期限:2014-04-29至2029-04-29”。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晋0881执2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乔某所有的府西街(城市××楼房屋,权证号:XXX,期限为三年。案外人郭某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晋088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的异议请求。2021年8月10日,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郭某与第三人乔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3日登记离婚。案涉查封房屋于2014年3月20日以原告郭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2018年7月3日离婚时,原告郭某与第三人乔某的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三、共同财产分割:1、府西街城市××区归郭某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主张时其须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查封房屋永济市市府西街城市印象二期小区4#楼XXX室,经本院执行程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证实为第三人乔某与原告郭某共有,且双方在其2018年7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前述房屋为原告郭某与第三人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案外人郭某与被执行人乔某于2018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并不能引起产权的转移,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郭某、乔某,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房屋的执行查封并无不当;因第三人乔某系该房产的共有人,故原告郭某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本案证据也不足以确认查封房产归其所有,故原告郭某的诉求均应判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张俊红人民陪审员 吴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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