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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清、史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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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852号
  • 案件名称

    安永清、史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安永清;史素霞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永清,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素霞,女,193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春(系史素霞女儿),女,1962年7月21日,汉族,退休,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颖,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永清因与被上诉人史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永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素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明显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硬性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判决依据,那么必然导致安永清自己买回自己房屋这一违背常理的情形。其次,该房屋的价值根本不值15万元。安永清供养母亲期间为母亲医疗、日常生活支出了大笔钱款。第三、安永清可以向自己母亲认错,可以将房屋过户给史素霞。史素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房屋是在史素霞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的,翻建时所有儿女均已成家另过,翻建过程中儿女全部出过力,但均未出资。其次,房屋建成后便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史素霞名下,到2020年4月1日经买卖过户给安永清之前,没有出现任何争议。第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素霞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没有收到购房款。在一审中,安永清陈述已经将15万元购房款给付史素霞,不是事实,恳请法院为史素霞主持公道,公正判决。史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安永清支付房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二、安永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永清与史素霞在2020年3月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史素霞以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连山区,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安永清,但是在史素霞履行过户义务之后,史素霞不断催要安永清支付房款,但安永清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史素霞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史素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史素霞系安永春母亲。2020年3月10日,史素霞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永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卖该房屋,该房屋具体情况如下:坐落于:连山区。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88平方米。……第二条:房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二)买受人采取第1种方式付款:1.自行交割,房屋交易资金自行划转,风险自担。……。第三条:房屋交付,甲方应当在2020年3月10日(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前,将房产交付给买受方,双方愿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按照约定,史素霞配合安永清对案涉房屋进行更名过户。现史素霞诉至本院,要求安永清给付房款15万元,安永清以不欠房款为由要求驳回史素霞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史素霞让四女儿安永春带到本院,经询问史素霞,其表示:告他(安永清),向他(安永清)要房钱。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为母子关系,但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依法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安永清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将购房款15万元给付史素霞,安永清抗辩在更名过户前已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安永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史素霞要求安永清给付房款15万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史素霞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五日后,史素霞本人到本院,其明确表示要求安永清支付购房款,故对安永清抗辩本次诉讼不是史素霞本人意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其它抗辩内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史素霞房款15万元;二、驳回史素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安永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史素霞与安永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无争议,合同合法有效,史素霞已经依照合同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安永清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房款,以其他理由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永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安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刘亚伟审判员 郭   逸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   欣   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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