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仕辉、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27民初1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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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784号案件名称
谭仕辉、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谭仕辉;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27民初1784号原告:谭仕辉,男,1973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禹,该公司经理。原告谭仕辉与被告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谭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757233.97元;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押金款100万元;3、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借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被告更名之前的原迁西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工程承包协议。此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更名之前的公司进行施工和采矿。经核对目前原告手中持有的对账单、完工证、采矿石票据合计8757233.97元;另外,被告应返还工程押金款100万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形成了上访不稳定因素,由于原告垫子数额巨大,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自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查,被告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结合被告答辩及本院核实,查证本院曾于2016年以(2016)冀0227民初1182号民事案件,对谭仕辉作为原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即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请被告给付包含本案诉请的工程款、押金款及利息在内相关款项的民事纠纷进行了审理。该案件经合议庭审查,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采矿工程承包协议签订主体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龙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谭仕辉作为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谭仕辉的起诉。本案中,谭仕辉再次作为原告诉请被告迁西县嘉德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押金款及利息,并提交了除2021年3月13日迁西县金厂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均在(2016)冀0227民初118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交过的相关证据;且迁西县金厂峪人民政府的说明亦无证实谭仕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内容。基于上述事实并对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仕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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