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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彦涛、岳保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9执异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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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9执异38号
  • 案件名称

    尹彦涛、岳保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巨鹿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尹彦涛;岳保兰;刘某;岳某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9执异38号申请执行人:尹彦涛,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申请人:岳保兰,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系岳志晋父亲。被申请人:刘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申请人:岳某1,女,200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系岳志晋女儿。被申请人:岳某2,男,200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系岳志晋儿子。岳某1、岳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其二人母亲。本院在执行尹彦涛与岳志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尹彦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尹彦涛称,我与岳志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向你院起诉后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你院依法查封了岳志晋名下位于健康××南侧世纪××小区××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03-××号)房产,后经贵院调解作出(2020)冀0529民初413号民事调解书,因岳志晋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我向你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岳志晋于2020年1月10日死亡。经查,岳志晋的父亲岳保兰、其妻刘某、其女儿岳某1、其儿子岳某2等四人为岳志晋的合法继承人,故申请变更该四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继承岳志晋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查明,尹彦涛与岳志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尹彦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8日查封岳志晋名下位于健康××南侧世纪××小区××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03-××号)房产,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冀0529民初4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岳志晋现欠尹彦涛电梯安装款187600元,岳志晋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尹彦涛8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尹彦涛107600元;利息自即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算,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尹彦涛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志晋于2021年1月12日死亡。另查明,刘某、岳志晋于2020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现岳志晋的合法继承人有其父亲岳保兰、其继母朱焕侠、其女儿岳某1、其儿子岳某2等四人,其父亲岳保兰和其继母朱焕侠明确表示不继承岳志晋的遗产,刘某表示岳志晋的遗产由其女儿岳某1、其儿子岳某2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岳志晋的子女岳某1、岳某2对岳志晋的遗产没有放弃继承,尹彦涛要求变更该二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岳志晋父亲岳保兰放弃继承岳志晋遗产,刘某已与岳志晋离婚,不是岳志晋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不继承岳志晋遗产,尹彦涛要求变更该二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岳某1、岳某2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继承岳志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尹彦涛的其他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钦人民陪审员  王令显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志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种植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查致癌物,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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