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炳德、田玉军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428执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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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28执161号案件名称
胡炳德、田玉军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普格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胡炳德;田玉军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28执161号申请执行人:胡炳德,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被执行人:田玉军,男,彝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胡炳德与田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28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田玉军应于2021年4与30日前给付胡炳德劳务费人民币柒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小写71,690.00元整)。因被执行人田玉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炳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机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田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披砂支行622*********75账户有银行存款14,210.67元,于2021年5月13日被普格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8执恢46号以122,670.00元为限进行了冻结。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信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田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披砂支行622*********75账户有银行存款14,210.67元,但该款于2021年5月13日被普格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8执恢46号以122,670.00元为限进行了冻结,不具备处置条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川3428执1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田玉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炳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田玉军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孙 容审判员 阿牛里古审判员 石 期 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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