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5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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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56号之三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敏;章芷洁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98号。法定代表人:向明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敏,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章芷洁,女,199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敏、章芷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65,987.14元及罚息、律师费5,600.00元,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7,312.00元、诉讼费4,35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章芷洁名下的房产(买受人余超于2021年8月27日以最高价524,000.00元竞得),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62,303.20元,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陈 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江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98号。法定代表人:向明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敏,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章芷洁,女,199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敏、章芷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65,987.14元及罚息、律师费5,600.00元,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7,312.00元、诉讼费4,35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章芷洁名下的房产(买受人余超于2021年8月27日以最高价524,000.00元竞得),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62,303.20元,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陈 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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