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春花、汪冰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323民初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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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323民初2012号案件名称
康春花、汪冰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蓬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康春花;汪冰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23民初2012号原告:康春花,女,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冰洁,女,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康春花与被告汪冰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被告汪冰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随后,被告年复一年的推迟还款。现依法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汪冰洁辩称,2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偿还2017年向被告借的230,000元。原告主张是借款,还应当进行举证。原告陈述被告向其转账的230,000元,实际是案外人朱万均向被告借款,不属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9日汪冰洁向康春花转账30,000元。2017年8月4日,汪冰洁向康春花转账200,000元。2018年1月3日,康春花向汪冰洁转账25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合同的一种,既然是合同,应当要有借贷的合意。首先,汪冰洁向康春花转了两次款,共计230,000元。康春花陈述这230,000元是案外人朱万均向汪冰洁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汪冰洁向康春花转账230,000元在先,康春花向汪冰洁转账250,000元在后,且汪冰洁并未向康春花出具借条。汪冰洁陈述是康春花向其借款230,000元后,转账250,000元归还本息。结合以上两个事实分析,康春花陈述其收到汪冰洁转账230,000元系代他人收款,当时应有其他证据存在,但康春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康春花在向汪冰洁转账250,000元后,数年间不出具借条也无其他证据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康春花仅凭转账依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汪冰洁提供了之前向康春花转账230,000元的证据,证明康春花的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康春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康春花并未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康春花在2018年1月3日向汪冰洁转账250,000元系借款,对康春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春花未能举证证明与汪冰洁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康春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春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 言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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