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5执异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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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执异307号案件名称
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5执异307号案外人李彤,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人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号。法定代表人周维军,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915室。法定代表人姜桂珍,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12-8室。法定代表人刘睿,总经理。被申请人刘睿,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吴刚,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被申请人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109-1号。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本院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彤对本院查封登记在吴刚、李彤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23-3号1-15-1房产不服,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李彤提出,法院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李彤和被申请人吴刚名下,但2019年6月18日,李彤与吴刚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争议房产由李彤所有,房屋贷款由吴刚偿还,因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依据离婚协议该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与被申请人吴刚无关。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所有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8537号诉讼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87,182.39元。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查封了登记在吴刚、李彤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本院还查明,案外人李彤与被申请人吴刚原系夫妻关系。争议房产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9-2号2-2-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2021)辽0105民初8537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彤与被申请人吴刚现在虽已经离婚,但原系夫妻关系。争议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仅对离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案外人李彤、被申请人吴刚可以与申请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可以通过析产诉讼来分割共同财产。在共有财产未经分割期间,本院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欣审 判 员 白山审 判 员 崔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牛煜书 记 员 姬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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