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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16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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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6323号
  • 案件名称

    刘军、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军;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6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起浩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浩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刘军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陵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依据仲裁裁决书的权利救济告知向法院起诉,该诉权告知明确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驳回其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委明确了裁决类型的,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吴起浩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予支付刘军20044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军与吴起浩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21】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军剩余工资2004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高劳人仲裁字[2021]35号裁决书要求吴起浩轩公司支付刘军工资20044元,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原告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本院予以退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21]3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未超过西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终局裁决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吴起浩轩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吴起浩轩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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