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端炮与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刘正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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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3民终418号案件名称
施端炮与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刘正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施端炮;刘正梅;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端炮,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乃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梅,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端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端炮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端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今来古往公司实际继承了《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虽未与今来古往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原材料的购买、售后及管理均由其负责;货款先后转账至刘正梅指定的账户和今来古往公司指定的账户;今来古往公司曾给上诉人寄合同及声明,也可看出其认可涉案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今来古往公司默认并继承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2.今来古往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在上诉人店铺三公里内不再培训学员。但2009年10月28日,在距离上诉人店铺直线距离不到300米的位置又开了一家热火功夫麻辣烫店,直到2017年10月26日才关店。2020年4月,上诉人因疫情及房租原因暂时关店,但关店之前已与今来古往公司沟通好打算另行选址开店,但2020年5月发现在距离上诉人已关店铺直线距离2.9公里处又开了一家热火功夫麻辣烫店。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3.涉案合同虽未对“三公里”如何测算进行约定,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读,将该范围理解为直线距离而非通车距离。且从合同条款的确定性角度看,直线距离是不变的,而通车距离会根据路线的不同而变化,将区域三公里理解为直线距离更符合合同条款确定性的要求。4.今来古往公司曾给上诉人寄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约定区域保护是通车距离1公里,与原合同的约定不同,故上诉人未签字。后经过商量,今来古往公司同意改为直线距离3公里,但一直没有寄新的合同。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共同辩称:1.两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没有义务履行涉案合同中的义务。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热火小吃店(以下简称热火小吃店)签订,当时今来古往公司尚未成立,刘正梅也仅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技术支持。2.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继承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两被上诉人与热火小吃店无任何承继关系,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上诉人曾拒绝与今来古往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开店、选址、装修均未经今来古往公司同意,经营的小火锅也超出了今来古往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见其不受今来古往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再次,今来古往公司登记设立后受让了“热火功夫及图”商标,但并不必然要承继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允许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商标并向其供货,系新商标权人及原技术指导对前商标权人行为的善意处置,不构成承继涉案合同的法律事实,更不能因此而附加给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3.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区域保护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两被上诉人不受涉案合同的约束。其次,施爱明的店铺系其与上诉人姐弟二人合伙开设,该店开设时今来古往公司尚未登记设立,上诉人也尚未开店。再次,即便上诉人系今来古往公司的加盟商,由于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关店并注销个体工商户,今来古往公司在2020年5月许可他人开店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施端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赔偿施端炮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铂金广场106号开设热火功夫麻辣烫店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3日,施端炮(乙方)与打印的“热火功夫麻辣烫店”(甲方)签订了《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甲方下方打印了“技术支持:刘正梅”“广告设计:张潘”等内容。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上海热火功夫麻辣烫店已具备培训学员麻辣烫技术的条件,在乙方了解甲方实际情况及对甲方技术认可的情况下,甲方有偿教授乙方麻辣烫技术。甲方根据培训规划、乙方申请和对乙方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在省_市_县_区域使用甲方技术经营。并保证在乙方所在区域三公里内不在培训学员(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可以签订补充条款说明)。合同还对甲方权益、乙方职责、学习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施端炮支付给刘正梅6,800元。刘正梅在该合同空白处写了“收条今收到学员施端炮麻辣烫培训费6,800元”。在该收条下方书写有张潘的营业号。一审庭审中,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举证该营业号对应的营业执照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热火小吃店”,经营者“张潘”,系个体工商户。执照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刘正梅的技术指导下,施端炮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XXX弄XXX号开设了“嘉善功夫麻辣烫店”,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施端炮,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2009年10月28日,施爱明取得个体营业执照,在距离施端炮直线距离不到300米的位置,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马路口商场1幢1号、3号,开设了“嘉善热火工夫麻辣烫店”。该店的营业执照于2017年10月26日注销。一审庭审中,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陈述施爱明系施端炮的姐姐,该店并非今来古往公司授权开设。2011年9月28日,今来古往公司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商标专用权起止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注册在第43类上的“热火功夫”图文商标转让至今来古往公司名下。盖有今来古往公司章,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关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镇马路口商场1幢1号店面,因地址冲突故从2017年3月21日起我司停止对其供货,我司也会遵守协议对客户地址保护严厉监查。一审庭审中,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019年9月27日、12月1日,今来古往公司及案外的上海鼎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各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公司发展所需,原刘正梅户名下的账号停用,改为其他收款账号。一审庭审中,施端炮主张该《通知》可证明今来古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正梅。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不认可施端炮的证明目的,认为刘正梅系“热火功夫”麻辣烫的技术指导。至2020年4月13日,施端炮开设的“嘉善功夫麻辣烫店”注销登记。施端炮的涉案店铺停止经营。美团信息截图证明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铂金广场106号开设有一家热火功夫麻辣烫店。该店距离施端炮开设的“嘉善功夫麻辣烫店”直线距离为2.9公里。一审庭审中,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确认该铂金广场106号的店系由今来古往公司特许加盟,但此时施端炮的“嘉善功夫麻辣烫店”已关店停业。2020年5月30日至6月1日,施端炮就铂金广场106号的店的距离问题与今来古往公司的售后部联系,售后部工作人员告知施端炮,不能算直线距离,按通车距离,施端炮的店与铂金广场106号的店已超出了3公里,合同上没有写直线距离。施端炮表示“我的合同不一样”。售后要求将合同拍给其看。施端炮表示“前几年已经发生过,我不想多说,我找刘姐说”。之后,售后工作人员去了施端炮的店,发现施端炮的店已停业,便告知施端炮“1.新开的店距离您店开车有15分钟,距离是3.8公里,已超出您的3公里范围。2.您店现在已不经营,已换成卖食品的小店,也就是说跟热火没有任何关系。3.您如果换地址也要在我们新店的1公里范围之外开店”。2020年5月31日至6月1日,施端炮与刘正梅微信联系,施端炮主张区域3公里,要求刘正梅好好理解一下区域是什么概念,并称“就算起诉也要公开,老合同你看一下”。刘正梅未有明确回复。一审庭审中,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陈述施端炮与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签订了《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在今来古往公司受让涉案“热火功夫”商标后,因施端炮与刘正梅私交好,故虽然今来古往公司未与施端炮签订加盟合同,今来古往公司也未阻止施端炮使用涉案商标。现施端炮已关店,若其还想开设“热火功夫”麻辣烫店,双方可以协商。一审法院认为,施端炮因与案外人签订了《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而于2009年12月7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XXX弄XXX号开设了“嘉善功夫麻辣烫店”。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在乙方区域三公里内不在(再)培训学员”,但合同对“三公里”如何测算并无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此时,今来古往公司尚未设立,刘正梅则是该合同的“技术支持”。因此,施端炮主张2009年10月时施爱明在距离施端炮直线距离不到300米的地方开了另一家麻辣烫店,系属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违反了该合同中的区域保护约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2011年9月28日,今来古往公司设立,且受让了“热火功夫”商标,由于施端炮的店铺尚在经营,今来古往公司允许施端炮继续使用该商标,刘正梅仍对施端炮进行技术指导,此系受让商标后的商标新权利人及原技术指导对前商标权利人行为的善意处置,并不构成刘正梅是今来古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事实,也不构成今来古往公司已实际承继《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应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协商,且变更内容须明确,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并未就《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履约主体等事项进行过协商,亦未对变更内容签订过补充协议,故应认定该合同的履约主体并未变更。现施端炮要求今来古往公司遵守该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特别是在施端炮的店铺停业后,施端炮还以距离其店铺不到3公里的铂金广场开设了一家热火功夫麻辣烫店为由,主张今来古往公司、刘正梅违反《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中的区域保护约定,应赔偿施端炮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若施端炮想加盟今来古往公司的“热火功夫”麻辣烫餐饮项目,可另行与今来古往公司协商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21年3月15日判决:驳回施端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施端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施端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今来古往公司进货官网、施端炮在该网站的账户信息、订单、付款信息、货物包装上的标签信息,用以证明今来古往公司向施端炮供货,施端炮先后将货款支付到刘正梅和刘红玲的账户。两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今来古往公司向施端炮提供了该包装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刘正梅系今来古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关于热火功夫麻辣烫企业经历的网页介绍、企查查信息(显示其中一个联系电话系刘正梅的手机号)、相应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刘正梅是今来古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今来古往公司默认并实际继承《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显示地域保护范围为通行距离1公里,事实上该合同系今来古往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但上诉人拒绝签约。4.光盘,用以证明今来古往公司给上诉人提供技术支持。两被上诉人确认光盘里的内容属于今来古往公司,但从未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可能从其他加盟商处获取该光盘,不能证明今来古往公司给上诉人提供了售后服务。5.《房屋租赁协议》及店铺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另选地址开店。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合同系本案一审开庭后所签,店铺装修也未经两被上诉人同意。6.施端炮自行统计的营业额、支出情况,用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XXXXXXX号“热火功夫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信息查询,用以证明今来古往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从张潘处受让该商标。2.店铺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现在店铺的装修与经被上诉人授权的店铺不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系其自行记录的经营数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其余证据及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XXXXXXX号“热火功夫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张潘,2013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今来古往公司。今来古往公司在2016年到2019年间持续向施端炮供货,施端炮先后将货款支付给刘正梅和刘红玲,此前也有向刘正梅的付款记录。2016年9月3日,今来古往公司起草一份合作协议欲与施端炮签订,但施端炮未签字,后在签字后提交本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所选择的店址,必须与该区域市场内已先确认的其他使用甲方此技术的学员店址保持一公里以上的路程……测距路程以能通行的道路为准,不以直线距离为准”。施端炮与今来古往公司售后部工作人员2020年3月14日到27日间的聊天记录显示,施端炮称“把最新的装修材料发给我一下,我店面打算换一个位置,我想参考一下装修呢”,今来古往公司售后部工作人员向其发送了装修指导文件。2021年3月,施端炮在原店址附近租赁房屋,并再次开设了一家使用“热火功夫”商标的店。根据今来古往公司2019年4月26日发布的网络招商文案,热火功夫麻辣烫由刘正梅创办。今来古往公司在企查查网站公示的联系电话有2个,其中一个为刘正梅的手机号。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受2008年8月3日《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约束;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行为。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受2008年8月3日《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约束。本院认为,该合同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潘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热火小吃店签订,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今来古往公司尚未设立,刘正梅系该合同的“技术支持”,均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继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两被上诉人与热火小吃店间并无因主体合并、分立或注销等产生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其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由所涉各方当事人达成明确的合意,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就此达成了合意。再次,上诉人以今来古往公司向其供货、刘正梅系今来古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提供技术支持等为由认为今来古往公司承继了前述合同,两被上诉人则认为其系作为商标新权利人及原技术指导对前商标权人行为的善意处置。本院认为,今来古往公司与上诉人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持续向上诉人供货等行为,属于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及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义务,可认定双方间成立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买卖合同。即便今来古往公司在上述过程中为上诉人提供了经营指导、装修建议等服务,但双方并未就区域保护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不能当然认定今来古往公司应受2008年8月3日《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关于区域保护约定的约束。况且,今来古往公司曾向上诉人提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要约,但上诉人因该合同中关于区域保护的内容与2008年8月3日《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不同而拒绝签约,可见双方并未就区域保护范围达成一致。综上,本院难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受2008年8月3日《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约束。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鉴于两被上诉人不受2008年8月3日《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的约束,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且在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行为中,施爱明的店铺设立时,今来古往公司尚未成立;铂金广场店铺设立时,上诉人的店铺已关店。上诉人以上述两家店铺的地址构成两被上诉人违反2008年8月3日《热火功夫麻辣烫培训合同》中区域保护约定的理由,更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缓交),由上诉人施端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叶菊芬审 判 员 邵 勋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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