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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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646号案件名称
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646号申请人: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669号。法定代表人:张晶,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州万达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3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天源公司与德州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裁决。仲裁审理中仲裁庭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天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仲裁的申请书,其形式和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形式健全。本案中,天源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仅列明德州万达公司的当事人类型、详细地址,未列明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故该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亦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存在程序错误。二、仲裁庭未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庭审理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首先查明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德州万达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表明,《母线止损确认单》中认定的虚报数额并不是天源公司最终的虚报数额,而明确最终的虚报金额,系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仲裁庭未查清事实,而是径直依据《母线止损确认单》内容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相关规定。三、仲裁庭对于工程量核实这一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的认定,不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而是径自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母线安装工程量的核实属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为查清事实,仲裁庭需指定鉴定部门鉴定或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母线止损确认单》非最终核算数据,故为查清事实,本案工程量的核定问题仲裁庭应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未经鉴定径直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天源公司称,一、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均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定程序。首先,根据贸仲在线立案系统要求来看,立案时无需填写法定代表人,立案后,官网会自动生成符合其形式要求的仲裁申请书。其中法定代表人属申请书的非必要项目。其次,在仲裁立案后,贸仲向双方当事人邮寄的《仲裁规则》第二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所要列明的基本信息,其中并不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天源公司的该行为并没有对德州万达公司的任何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去考虑,设置该条款只是方便仲裁庭精准的匹配到德州万达公司,以便于仲裁庭调查,防止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仲裁当事人不适格,加重双方的仲裁负担。二、德州万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德州万达公司陈述的《母线止损确认单》是德州万达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现又称该证据并不能明确双方最终的金额,且德州万达公司并未申请鉴定,现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德州万达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天源公司与德州万达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德州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天源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G20202373,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了《仲裁规则》,该案于2021年3月10日成立仲裁庭,于2021年4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均委托了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天源公司陈述了仲裁请求,德州万达公司进行了答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仲裁庭于2021年7月6日于北京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3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审查中,德州万达公司与天源公司均认可未提出核实母线安装工程量的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双方对于《德州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的真实性及仲裁协议均无异议。关于德州万达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首先,天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是否缺少相关信息,系由仲裁机构审查事项,且并不影响德州万达公司的程序权利,未达到实质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标准。其次,德州万达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充分发表答辩意见、进行举证质证,未见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对于德州万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德州万达公司的其他主张,均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郭 奕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 宏书 记 员 高 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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