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增志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9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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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910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增志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增志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9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平,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91107859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01271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增志,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王增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增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偿银行款项85869.67元;二、被告王增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费3184.25元;三、被告王增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违约金(以89053.9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被告王增志负担。”。由于王增志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及2021年6月29日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91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双凯审判员 赵永定审判员 聂文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根长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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