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年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921执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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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921执1470号案件名称
胡军年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胡军年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921执1470号被执行人:胡军年,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胡军年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921刑初35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军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具体执行情况如下:2021年7月12日经查询响水县不动产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胡军年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7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军年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划拨8000元发放响水县财政局,账户内无其他财产执行。2021年8月10日,经委托河南省南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军年在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5日委托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军年豫R×××**号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加荣审判员 朱万兵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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