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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冯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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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3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冯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冯树昌;郑春凡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7号二座3401、3402、3403、3404、3408、3409、3410、3411、3412、3413、3414、3501、3502、3503、3504、3505、3506、3507、3508、3509、3510、3511、3512、3513、3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昌,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春凡,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树昌、原审被告郑春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冯树昌122417.56元。事实和理由:冯树昌主张的被扶养人冯伯沾、梁金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2元不应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不仅提供了证据表明:冯伯沾已经年满60周岁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梁金珠年满60周岁后同样可以领取该养老待遇,而且提供了证据表明冯伯沾和梁金珠尚在务农,有劳动能力,有务农收入,不符合《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关于被抚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即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强制性要求。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60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有退休收入的,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有退休收入且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的,更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冯树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关于冯树昌的父亲在人社局所领取的每月184元的款项根本不是可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养老金。从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整理文字也可以看到,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未明确说明是养老金。而且按照现在的价水平,每个月184元根本不足以维持任何一个人的基本生活,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19年度为16949元)相差巨大。每月184元的款项只能是补助农村高龄人员性质的补助金,具有一定的救助性质。其次,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走访的录音也完全不能证明冯树昌的父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身的收入。换一个角度来考察平安保险公司的该等证据,用这些证据来主张冯树昌父母的误工费,在其以过退休年龄的情下也是难以得到支持的。最后,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对于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目前的司法实践都以被扶养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例外情况是被扶养人享受了退休养老待遇,领取社保养老金(与冯树昌每月所领取的款项有本质区别)。本案冯树昌父母的情形完全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一审判决该方面的认定完全正确。原审被告郑春凡未作答辩。冯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郑春凡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36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郑春凡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2659.56元给冯树昌。二、驳回冯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2元(已由冯树昌预交),由冯树昌负担3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9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冯树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冯树昌的被扶养人冯伯沾、梁金珠有劳动能力及务农收入,不应予支持冯树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2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冯伯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录音整理资料及广东政务服务网截图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冯伯沾、梁金珠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冯树昌对冯伯沾、梁金珠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仅显示冯伯沾每月领取城乡居保174.13元,并未反映冯伯沾有其他生活来源,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冯伯沾、梁金珠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伯沾、梁金珠有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冯树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7号二座3401、3402、3403、3404、3408、3409、3410、3411、3412、3413、3414、3501、3502、3503、3504、3505、3506、3507、3508、3509、3510、3511、3512、3513、3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昌,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春凡,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树昌、原审被告郑春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冯树昌122417.56元。事实和理由:冯树昌主张的被扶养人冯伯沾、梁金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2元不应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不仅提供了证据表明:冯伯沾已经年满60周岁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梁金珠年满60周岁后同样可以领取该养老待遇,而且提供了证据表明冯伯沾和梁金珠尚在务农,有劳动能力,有务农收入,不符合《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关于被抚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即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强制性要求。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60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有退休收入的,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有退休收入且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的,更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冯树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关于冯树昌的父亲在人社局所领取的每月184元的款项根本不是可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养老金。从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整理文字也可以看到,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未明确说明是养老金。而且按照现在的价水平,每个月184元根本不足以维持任何一个人的基本生活,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19年度为16949元)相差巨大。每月184元的款项只能是补助农村高龄人员性质的补助金,具有一定的救助性质。其次,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走访的录音也完全不能证明冯树昌的父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身的收入。换一个角度来考察平安保险公司的该等证据,用这些证据来主张冯树昌父母的误工费,在其以过退休年龄的情下也是难以得到支持的。最后,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对于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目前的司法实践都以被扶养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例外情况是被扶养人享受了退休养老待遇,领取社保养老金(与冯树昌每月所领取的款项有本质区别)。本案冯树昌父母的情形完全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一审判决该方面的认定完全正确。原审被告郑春凡未作答辩。冯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郑春凡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36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郑春凡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2659.56元给冯树昌。二、驳回冯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2元(已由冯树昌预交),由冯树昌负担3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9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冯树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冯树昌的被扶养人冯伯沾、梁金珠有劳动能力及务农收入,不应予支持冯树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2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冯伯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录音整理资料及广东政务服务网截图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冯伯沾、梁金珠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冯树昌对冯伯沾、梁金珠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仅显示冯伯沾每月领取城乡居保174.13元,并未反映冯伯沾有其他生活来源,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冯伯沾、梁金珠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伯沾、梁金珠有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冯树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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