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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2民初1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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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2民初1939号
  •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亚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2民初1939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1091400151。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高亚林,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联社)与被告高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亚林归还贷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416,340.61元,并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5.0848%给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亚林于1996年1月19日在原告小东区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1996年7月19日,被告高亚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7月9日尚借钱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416,340.61元,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并从2021年7月10日起,被告高亚林1996年1月19日在原告小东区信用社的借款按年利率25.0848%给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高亚林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19日,高亚林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1996年7月19日,月利率16.08‰。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6)兴小社借合字第3号,高亚林用其两辆142型汽车挂车作为抵押(车号02032.0897)。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现尚余本金5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并偿还本金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至2021年7月9日止为315,863.1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原告因被告贷款偿还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高亚林对原告主张贷款的事实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该借款逾期利率以合同约定月利率16.08‰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2021年7月9日以前的利息315,863.15元,并自2021年7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8‰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0元,减半收取4,170.00元,由被告高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可心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34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当事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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