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赵建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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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739号案件名称
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赵建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赵建忠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739号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刘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女,该公司收费主管。 被告:赵建忠,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1月5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大通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鲜丽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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