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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飙、王先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8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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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8692号
  • 案件名称

    李洪飙、王先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洪飙;王先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8692号原告:李洪飙,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先振,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7××××××××。原告李洪飙诉被告王先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134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20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586粒(有微信核对记录为证),每粒为190元,总价值111340元。货到后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仅支付一部分款(有微信截图为证被告仅支付90000元),剩余2134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今原告实属无奈,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先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由于购买混凝土尾款未付,截止2021年1月27日尚欠原告现金21340元,双方约定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过期未付尾款,按银行月利息1.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先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请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飙货款21340元及利息(以2134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15.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王先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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