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9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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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916号案件名称
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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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9916号原告: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允公科技园F座九层-909-1。法定代表人:杨宏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红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2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滨置业”)、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被告东滨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红玲、市政建设开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滨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期间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利息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滨置业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计算,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13129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建设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滨置业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滨置业出借5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日,被告市政建设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就原告与被告东滨置业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滨置业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东滨置业仅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利息共计100000元,之前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滨置业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支付,对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该公司同意在四倍范围内支付。因无能力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政建设辩称:与该公司有关的第三、四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无异议。因该公司没有能力按期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滨置业签订编号为文贷贷(2019)XX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滨置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2%。同日,被告市政建设向原告出具了文贷贷(2019)XXX-保1《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就原告与被告东滨置业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2.1、2.3条的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12%(月息1%);乙方(东滨置业)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利息金额为每月50000元,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的日期。关于担保,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7.1由保证人:市政建设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关于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8.2条,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作为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分4笔,每笔各1000000元)、23日(分1笔计1000000元),通过原告名下天津银行科技支行(账号25×××01)向被告东滨置业天津银行第三中心支行营业部(账号25×××42)共分5笔转款共计5000000元,被告东滨置业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东滨置业按合同期限内应向原告支付6期利息,于2019年6月19日与7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利息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尚欠4期利息未支付,共计200000元。被告东滨置业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案外人天津市铭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分17笔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00元。另查,2013年10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津金监管[2013]XXX号文件:市金融办关于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经审核批复如下:三、核准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贷款转让、贷款项下的结算以及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原告并经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6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法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东滨置业、被告市政建设银行存款1512900元,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担保。原告预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下发(2021)津0104民初99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东滨置业、市政建设银行存款1512900元,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滨置业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市政建设向原告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担保书承诺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滨置业出借5000000元,被告东滨置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滨置业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应为500000元×24%/365天×(365+33)天=1308493元,原告主张1312900元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建设向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预付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东滨置业提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上述规定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经过天津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批复,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审核下发的,具有贷款资质的有限公司。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故被告东滨置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贷款利息20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1308493元;三、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6元,减半收取92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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