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9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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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29179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宇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2917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岩,女,1998年8月28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文,男,1998年4月9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振宇,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振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代偿款180534.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理赔之日的LPR计算,自理赔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方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20000元,光大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我方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2月1日向光大银行赔偿207931.22元。上述欠款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我方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王振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王振宇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振宇提供贷款,用于王振宇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贷款年利率7.125%,同时约定了罚息利率。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签订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前,王振宇于2018年7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向王振宇出具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王振宇,保险金额为26158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王振宇每月交纳保费2266元。投保人授权保险人、贷款发放人直接或委托支付公司等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率的计算基数为总保额;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5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王振宇对保单信息予以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王振宇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代王振宇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207931.22元,光大银行于当日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对王振宇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振宇为其向光大银行的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与王振宇之间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保险单王振宇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光大银行依照约定向王振宇发放贷款。王振宇应按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王振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代王振宇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后,光大银行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王振宇进行追偿。故保险公司要求王振宇给付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振宇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保险公司代王振宇偿还款项,必然产生资金占用费,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80534.5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0534.5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王振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王振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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