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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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610号案件名称
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法定代表人:吴致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左齐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锋,男,系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男,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大集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代偿赔偿款313995.15元。事实和理由: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和保险限额内,且平安财保公司与人保财险共同承保了株洲百货公司的财产损失险,并已赔偿株洲百货公司,实际认可了案涉事故的原因系意外事故,故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案涉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的约定范围,不属于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公司未辩称。人保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1399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16个店(包含株百荷塘店),其中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768370976.39元,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13247351.88元,专柜存货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2020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发生火灾,荷塘区消防救援站赶到现场开展灭火救援,荷塘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荷消火认简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场所为荷塘区伟大少年城外墙,起火部位为荷塘区伟大少年城外墙二楼支架,起火点为二楼支架上的塑料袋,起火原因为电焊工人林建涛、陈家志在对荷塘区伟大少年城进行外墙焊工作业时,产生的火星掉落至二楼支架上的塑料袋引发火灾。火灾主要烧毁支架、外墙、荷塘株百部分物品等,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2020年8月13日,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百公司”)为甲方,以人民财保公司为乙方,以伟大集团建设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损失确认书》,内容为:“2020年2月28日下午四点,丙方对荷塘区伟大少年城墙进电焊施工作业时,因施工产生的火星掉落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导致甲方自有部分(株百荷塘店)和商户联销专柜(株百荷塘店)两部分受损,本次火灾事故经消防大队认定为丙方的全部责任。一、经甲、乙、丙三方现场清点确定本次事故甲方自有部分受损金额为人民币381540.95元。……二、根据甲乙双方的签订保险协议,乙方认可的甲方自有部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52810.1元。乙方确认的最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13995.15元,由乙方与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最终赔偿金额支付给甲方。三、除乙方确认的最终赔偿金额313995.15元外,甲方未被乙方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8730.85元,免赔金额为人民币38814.95元,共计人民币:67545.8元,将由丙方全部赔偿给甲方,丙方承诺于该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款支付给甲方”。2020年9月22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发《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内容为:“贵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33379114.09元,于2020年2月28日,因伟大集团建设公司施工导致发生火灾出险受损,根据事故责任应由第三者伟大集团建设公司负责向我方赔偿。请贵公司按照保险单条款第五条规定,将损失金额311395.15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同时我方保证协助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该权益转让书出具后,人保财险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13995元。因伟大集团建设公司未向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该款,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伟大集团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人保财险公司偿还代偿款313995.15元。现分析如下:案外人株百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株百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2020年2月28日,因伟大集团建设公司的电焊工人林建涛、陈家志在对荷塘区伟大少年城进行外墙焊工作业时,产生的火星掉落至二楼支架上的塑料袋引发火灾,火灾烧毁支架、外墙,荷塘株百部分物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伟大集团建设公司的电焊工人林建涛、陈家志在对荷塘区伟大少年城进行外墙焊工作业时,未做好防火措施,导致焊渣火星掉落引燃二楼支架的塑料袋,从而引发火灾,烧毁荷塘株百店的部分物品,故林建涛、陈家志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存在过错,应当由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对株百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株百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经人保财险公司、伟大集团建设公司以及株百公司三方现场清点确定本次火灾导致株百公司自有部分受损金额为人民币381540.95元,且三方共同签订了《损失确认书》,该《损失确认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公司根据该《损失确认书》中确定的株百公司自有部分受损金额381540.95元,并根据财产综合险的约定向株百公司理赔了31399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313995.15元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株百公司对伟大集团建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公司要求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1399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向伟大集团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伟大集团建设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伟大集团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财险公司偿还代偿款313995.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伟大集团建设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公司已预交)。二审中,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湘0202民初24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平安财保公司依据与伟大集团建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平安财保公司认可了火灾,火灾发生的原因属于意外事件,同时也向受害人刘明勇、肖银承担了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的损失系第三方商户损失,不同于本案的损失,调解不能证明平安财保公司认可事故的性质。本院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未对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是否正确。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虽有牵连,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一审原告人保财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平安财保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会损害伟大集团建设公司的实体权利。伟大集团建设公司可另行向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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