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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鸿都门业有限公司、李丹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2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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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2380号
  • 案件名称

    长沙市鸿都门业有限公司、李丹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长沙市鸿都门业有限公司;李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238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鸿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煤炭坝富家村煤炭坝门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丹,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鸿都门业有限公司(鸿都门业)与被执行人李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12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丹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鸿都门业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鸿都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5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8月8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李丹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丹主动支付了30066.5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用350元外,支付申请执行人鸿都门业29716.51元。2021年5月18日,本院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李丹名下无房产信息。2021年5月13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丹无缴存记录。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丹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了解,未发现相关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鸿都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5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丹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鸿都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本金为87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034元,已经执行到位29716.51元,其余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刘建红审判员 何晓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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