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一鸣与杨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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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650号案件名称
许一鸣与杨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杨双军;许一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650号 原告:许一鸣,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八居委三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508260034。被告:杨双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北段百福宁小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509180611。原告许一鸣与被告杨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约定每月偿还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双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双军向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许一鸣与被告杨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杨双军向原告许一鸣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杨双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条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情况,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利息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一鸣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杨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成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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