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沈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4民初2461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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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24614号之二案件名称
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沈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沈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4614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表人:佘江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沈忱,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沈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2461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沈忱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沈忱财产的查封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湖北聚福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沈忱的银行存款218,790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高霄雷法官助理 宋思杰书 记 员 宋思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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