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明恒与胡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1民初17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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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1729号之一案件名称
卓明恒与胡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垫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卓明恒;胡宁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1民初1729号之一 原告:卓明恒,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涌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宁,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谭道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重庆市彭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西路盛世华都D4、5号楼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590062865。法定代表人:梅中学。原告卓明恒与被告胡宁、第三人谭道华、重庆市彭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卓明恒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卓明恒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卓明恒撤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卓明恒负担。 审 判 长 胡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人民陪审员 范小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仇 书 记 员 严钦琪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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