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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雷宝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5执2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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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5执28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雷宝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25执2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赖丽燕,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芝,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雷宝军,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李向阳,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雷树明,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田艳敬,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归还申请人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17166.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1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传唤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四被执行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名下无不动产、无工商登记、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亦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雷宝军名下有车牌号为×××的长安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雷宝军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483.27元,被执行人田艳敬在中国银行有存款2357.4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285.31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518.62元,本院已扣划,用以缴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罚款。截至2021年9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案件受理费缴纳1115元,执行费缴纳1358元,未执行到位标的97166.83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作出拘留15天、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雷宝军罚款缴纳483.27元,剩余516.73元未缴纳;田艳敬罚款缴纳688.42元,剩余311.58元未缴纳;李向阳、雷树明均未缴纳),因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雷宝军、李向阳、雷树明、田艳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5执2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王 焕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雅 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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