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啟浓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粤07刑终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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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刑终261号案件名称
吴啟浓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吴啟浓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啟浓,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台山市,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一鸣、涂正浩,均系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啟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粤078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啟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甘某1因其原种植的蕉地被被告人吴啟浓建成民宿而引发补偿矛盾,拄着拐杖、手持香束去到被告人吴啟浓位于台山市的民宿门口咒骂,而被告人吴啟浓在其民宿一楼大厅看到后,出门与被害人甘某1进行理论。不久,被告人吴啟浓从其民宿携带一把“7字型”木槌与被害人甘某1一起回到被害人甘某1位于飞沙村115号住家门口处,后被告人吴啟浓与被害人甘某1在该处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甘某1用拄着走路的一根木棍抵住被告人吴啟浓的胸口,被告人吴啟浓随即拿出其携带的“7字型”木槌对被害人所持的木棍进行拨挡,过程中连续击打到被害人甘某1的头部多下,至被害人甘某1受伤倒地后停手。随后,被告人吴啟浓于当天凌晨2时01分至2时08分期间分别拨打电话给被害人甘某1的儿子甘某2和侄子高某以及其自己儿子吴某等人,告知该三人其将被害人甘某1打伤一事,并让他们过去帮忙送被害人去医院。期间,被告人吴啟浓拿着上述击打被害人甘某1的木槌并关上房门离开,又将身上沾有血迹的外套、裤子以及鞋子脱下,将其上述衣物和击打被害人用的木槌一起丢到附近的鱼塘里,返回其住家换上干净衣物。之后,被告人吴啟浓与高某一起去到甘某1家中将甘某1抬出门外,这时吴某驾车赶到现场,又叫来吴国湛一起将被害人甘某1送到上川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吴啟浓在将被害人送到上川卫生院后于凌晨2时36分用其电话报警。被害人甘某1于2020年12月15日早上11时许被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月18日15时55分死亡。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1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20.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颅脑损伤预后待复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甘某1系自身患有严重的脑底动脉粥样硬化及管壁夹层形成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后发生急性脑梗塞,(术中)并发右侧大脑后动脉破裂出血而死亡。2.自身疾病是导致甘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吴啟浓的儿子吴某支付了被害人甘某1在上川卫生院的医疗费,并另支付20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甘某1的儿子甘某2。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物证,扣押清单,现场勘察记录,鉴定意见,证人高某、吴某、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啟浓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啟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吴啟浓知道被害人甘某1曾经中风,携带木槌与被害人一起回到被害人住处,使用该木槌拨挡被害人的木棍,过程中多次击打被害人甘某1的头部,导致被害人的头部多处受伤,部分伤口可见颅骨,局部头皮软组织缺损,其主观恶性大,案发后还丢弃隐匿涉案的木槌;案发后,被告人吴啟浓也联系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到上川卫生院治疗,并积极联系船只要将被害人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家属支付了小部分的医疗费;外伤没有造成颅骨骨折,颅内未见脑挫伤或出血征象;自身疾病是导致被害人甘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吴啟浓于案发后有救助的行为,垫付费用、联系船只出海,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多因一果。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啟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木槌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本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吴啟浓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木槌是其家的,并由其携带至甘某1家中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2.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要求的伤害他人的故意,事发时间为深夜两点,房内灯光昏暗,其出于拨挡防卫和制止甘某1行为的主观心理误伤甘某1。3.一审法院认定甘某1的死亡与其行为之间存在故意伤害(致死)所要求的刑法上因果关系属于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不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即使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1的死亡不能简单归于其伤害行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做出量刑畸重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吴啟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吴啟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冲突的发生是突发性和临时性的,被告人是面对突如其来的攻击被动拨挡,在乱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心理,对死亡的危害后果,持排斥、不希望的主观心理状态。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所要求的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致,并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直接导致。4.被告人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5.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担任该村村长多年,曾是台山市人大代表,为该村做出很多贡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评判本案定性及量刑时充分考量本案的证据及相关关键情节,坚持罪行相一致的原则,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啟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啟浓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吴啟浓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木槌是否由上诉人吴啟浓携带至被害人甘某1住处的问题。证人李某与甘某2的证言均证实并未在甘某1的住处见过涉案木槌,且甘某2证言中还提到其在2019年至2020年均在吴啟浓所开民宿的厨房中多次见过涉案木槌,结合证人黄某所提的其作为民宿的厨师,平时使用涉案木槌来杀鱼,该木槌平时放在民宿厨房边的证言及甘某2和黄某均能辨认涉案木槌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木槌不是甘某1所有,是吴啟浓民宿厨房用具。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吴啟浓携带涉案木槌至甘某1住处对甘进行击打造成甘轻伤一级的事实。对吴啟浓所提其并未携带木槌至甘某1住处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吴啟浓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是否对甘某1死亡负责的问题。首先,主观上,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吴啟浓对甘某1中风的事实存在明知,且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对使用重达735.3克的木槌多次击打人体头部所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明知。其次,客观方面,依据对甘某1伤情的鉴定意见及医院出具病历证实,甘某1的左顶部见10cm撕裂不规则伤口,深可见颅骨,右额部及右顶部分别见4处大小不等伤口,其中右额部可见一长约4-5厘米不规整挫裂伤口,深可见颅骨,左下颌见3cm伤口,局部头皮软组织缺损,甘某1所受损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20.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结合上述第一点,足以证实吴啟浓持木槌对甘某1头部进行多次暴力击打的事实。且吴啟浓稳定供述其是在甘某1倒地呼救之后才停止伤害行为,可以证实,吴啟浓明知其行为对甘某1所能造成的损害,且客观上持木槌对甘某1头部进行了多次击打造成甘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依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身疾病是导致甘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本案中,吴啟浓明知甘某1作为一名中风六年的老人,仍不顾甘某1身体中风的状况,手持木槌对其头部进行多次击打,诱发了甘某1疾病的发作并最终导致了甘某1的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吴啟浓应对甘某1的死亡承担责任。对吴啟浓及辩护人所提吴啟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吴啟浓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吴啟浓否认携带木槌至被害人住处的事实,其还辩称是在拨挡、制止甘某1行为时误伤甘某1。依据在案证据,甘某1头部多达7处伤口,且两处伤口深可见颅骨,一处伤口局部头皮软组织缺损。吴啟浓比甘某1矮将近10cm,简单用木槌进行拨挡不可能造成上述伤口,上述伤口应是吴啟浓用木槌重力击打之下所造成的,故上诉人吴啟浓关于误伤的辩解是对本案关键事实的否认。本案中,吴啟浓将甘某1送至医院后打电话报警,属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吴啟浓及辩护人所提吴啟浓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害人甘某1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虽因甘某1手持香束去吴啟浓家门咒骂及手持木棍抵住吴啟浓胸口所引发,但甘某1行为危害程度较轻,并未造成吴啟浓明显的人身伤害,也未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及法律,故甘某1的行为并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反观吴啟浓的行为,其使用涉案木槌多次击打甘某1头部,致甘某1头部多处损伤,其行为已远远超出拨挡防卫的程度,对甘某1造成多处严重伤害,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对吴啟浓及辩护人所提甘某1存在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啟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吴啟浓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自动投案,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对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啟浓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儒科审 判 员 杨魏浦审 判 员 黄凤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付 焱书 记 员 李健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啟浓,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台山市,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一鸣、涂正浩,均系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啟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粤078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啟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甘某1因其原种植的蕉地被被告人吴啟浓建成民宿而引发补偿矛盾,拄着拐杖、手持香束去到被告人吴啟浓位于台山市的民宿门口咒骂,而被告人吴啟浓在其民宿一楼大厅看到后,出门与被害人甘某1进行理论。不久,被告人吴啟浓从其民宿携带一把“7字型”木槌与被害人甘某1一起回到被害人甘某1位于飞沙村115号住家门口处,后被告人吴啟浓与被害人甘某1在该处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甘某1用拄着走路的一根木棍抵住被告人吴啟浓的胸口,被告人吴啟浓随即拿出其携带的“7字型”木槌对被害人所持的木棍进行拨挡,过程中连续击打到被害人甘某1的头部多下,至被害人甘某1受伤倒地后停手。随后,被告人吴啟浓于当天凌晨2时01分至2时08分期间分别拨打电话给被害人甘某1的儿子甘某2和侄子高某以及其自己儿子吴某等人,告知该三人其将被害人甘某1打伤一事,并让他们过去帮忙送被害人去医院。期间,被告人吴啟浓拿着上述击打被害人甘某1的木槌并关上房门离开,又将身上沾有血迹的外套、裤子以及鞋子脱下,将其上述衣物和击打被害人用的木槌一起丢到附近的鱼塘里,返回其住家换上干净衣物。之后,被告人吴啟浓与高某一起去到甘某1家中将甘某1抬出门外,这时吴某驾车赶到现场,又叫来吴国湛一起将被害人甘某1送到上川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吴啟浓在将被害人送到上川卫生院后于凌晨2时36分用其电话报警。被害人甘某1于2020年12月15日早上11时许被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月18日15时55分死亡。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1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20.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颅脑损伤预后待复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甘某1系自身患有严重的脑底动脉粥样硬化及管壁夹层形成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后发生急性脑梗塞,(术中)并发右侧大脑后动脉破裂出血而死亡。2.自身疾病是导致甘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吴啟浓的儿子吴某支付了被害人甘某1在上川卫生院的医疗费,并另支付20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甘某1的儿子甘某2。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物证,扣押清单,现场勘察记录,鉴定意见,证人高某、吴某、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啟浓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啟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吴啟浓知道被害人甘某1曾经中风,携带木槌与被害人一起回到被害人住处,使用该木槌拨挡被害人的木棍,过程中多次击打被害人甘某1的头部,导致被害人的头部多处受伤,部分伤口可见颅骨,局部头皮软组织缺损,其主观恶性大,案发后还丢弃隐匿涉案的木槌;案发后,被告人吴啟浓也联系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到上川卫生院治疗,并积极联系船只要将被害人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家属支付了小部分的医疗费;外伤没有造成颅骨骨折,颅内未见脑挫伤或出血征象;自身疾病是导致被害人甘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吴啟浓于案发后有救助的行为,垫付费用、联系船只出海,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多因一果。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啟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木槌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本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吴啟浓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木槌是其家的,并由其携带至甘某1家中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2.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要求的伤害他人的故意,事发时间为深夜两点,房内灯光昏暗,其出于拨挡防卫和制止甘某1行为的主观心理误伤甘某1。3.一审法院认定甘某1的死亡与其行为之间存在故意伤害(致死)所要求的刑法上因果关系属于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不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即使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1的死亡不能简单归于其伤害行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做出量刑畸重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吴啟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吴啟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冲突的发生是突发性和临时性的,被告人是面对突如其来的攻击被动拨挡,在乱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心理,对死亡的危害后果,持排斥、不希望的主观心理状态。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所要求的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致,并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直接导致。4.被告人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5.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担任该村村长多年,曾是台山市人大代表,为该村做出很多贡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评判本案定性及量刑时充分考量本案的证据及相关关键情节,坚持罪行相一致的原则,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啟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啟浓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吴啟浓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木槌是否由上诉人吴啟浓携带至被害人甘某1住处的问题。证人李某与甘某2的证言均证实并未在甘某1的住处见过涉案木槌,且甘某2证言中还提到其在2019年至2020年均在吴啟浓所开民宿的厨房中多次见过涉案木槌,结合证人黄某所提的其作为民宿的厨师,平时使用涉案木槌来杀鱼,该木槌平时放在民宿厨房边的证言及甘某2和黄某均能辨认涉案木槌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木槌不是甘某1所有,是吴啟浓民宿厨房用具。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吴啟浓携带涉案木槌至甘某1住处对甘进行击打造成甘轻伤一级的事实。对吴啟浓所提其并未携带木槌至甘某1住处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吴啟浓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是否对甘某1死亡负责的问题。首先,主观上,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吴啟浓对甘某1中风的事实存在明知,且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对使用重达735.3克的木槌多次击打人体头部所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明知。其次,客观方面,依据对甘某1伤情的鉴定意见及医院出具病历证实,甘某1的左顶部见10cm撕裂不规则伤口,深可见颅骨,右额部及右顶部分别见4处大小不等伤口,其中右额部可见一长约4-5厘米不规整挫裂伤口,深可见颅骨,左下颌见3cm伤口,局部头皮软组织缺损,甘某1所受损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20.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结合上述第一点,足以证实吴啟浓持木槌对甘某1头部进行多次暴力击打的事实。且吴啟浓稳定供述其是在甘某1倒地呼救之后才停止伤害行为,可以证实,吴啟浓明知其行为对甘某1所能造成的损害,且客观上持木槌对甘某1头部进行了多次击打造成甘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依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身疾病是导致甘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本案中,吴啟浓明知甘某1作为一名中风六年的老人,仍不顾甘某1身体中风的状况,手持木槌对其头部进行多次击打,诱发了甘某1疾病的发作并最终导致了甘某1的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吴啟浓应对甘某1的死亡承担责任。对吴啟浓及辩护人所提吴啟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吴啟浓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吴啟浓否认携带木槌至被害人住处的事实,其还辩称是在拨挡、制止甘某1行为时误伤甘某1。依据在案证据,甘某1头部多达7处伤口,且两处伤口深可见颅骨,一处伤口局部头皮软组织缺损。吴啟浓比甘某1矮将近10cm,简单用木槌进行拨挡不可能造成上述伤口,上述伤口应是吴啟浓用木槌重力击打之下所造成的,故上诉人吴啟浓关于误伤的辩解是对本案关键事实的否认。本案中,吴啟浓将甘某1送至医院后打电话报警,属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吴啟浓及辩护人所提吴啟浓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害人甘某1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虽因甘某1手持香束去吴啟浓家门咒骂及手持木棍抵住吴啟浓胸口所引发,但甘某1行为危害程度较轻,并未造成吴啟浓明显的人身伤害,也未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及法律,故甘某1的行为并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反观吴啟浓的行为,其使用涉案木槌多次击打甘某1头部,致甘某1头部多处损伤,其行为已远远超出拨挡防卫的程度,对甘某1造成多处严重伤害,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对吴啟浓及辩护人所提甘某1存在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啟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吴啟浓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自动投案,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对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啟浓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儒科审 判 员 杨魏浦审 判 员 黄凤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付 焱书 记 员 李健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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