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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谌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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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361号
  •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谌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谌和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361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辰洲路31号。负责人:伍宏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清,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和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谌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清、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656.63元,利息38776.7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益(安支)个借贷字[2017]年第0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18日,但被告现有逾期本金188656.63元、逾期欠息38776.79元未还。谌和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贷款账务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每六个月偿还本金30000元,2020年7月1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原告指定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656.63元,利息38776.79元,本息合计227433.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贷款本金188656.63元,利息38776.79元,本息合计227433.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2021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8865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谌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令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晓闻书 记 员  熊 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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