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李刚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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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930号案件名称
李辉、李刚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周忠良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930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李刚,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杨滔杰,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雷勇,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周忠良,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与被告周忠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忠良返还办证费用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给四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国土使用证给四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忠良承担。被告周忠良未出庭,亦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四人称在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二期共同建有房屋一栋,因房屋暂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四人遂共同委托了周忠良为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支付了办证费用。周忠良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陆万元整,¥60000.00元收款事由:办理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办房产证费用肆万元整(40000.00)。后因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办理成功,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要求周忠良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主张因办理不动产权证需要,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周忠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周忠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与被告周忠良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收据载明的情况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与周忠良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案涉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委托合同目的未实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周忠良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主张已向被告周忠良支付办证费用11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60000元、40000元的收据三张,因其中10000元的收据字迹无清晰显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忠良应向四原告返还办证费用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被告周忠良在委托事项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原告四人退还办证费用的行为给四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四原告均未提供诉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编号信息,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返还费用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忠良负担2273元,由原告李辉、李刚、杨滔杰、雷勇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红人民陪审员 曾文月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诗卉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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