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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国与史立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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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644号
  • 案件名称

    马兴国与史立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马兴国;史立会;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87。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会,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生,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执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国,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审被告:史立会,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生,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兴国、原审被告史立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史立会、被上诉人马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93707.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尾款192177.5元,该款项未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及已付款98470元,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马兴国辩称,工程款于2018年12月已经结算,有结算单和协议为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立会辩称同意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马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92177.5元,并至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兴国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原告马兴国以宝鸡市鹏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书写,但在签字栏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是由原告马兴国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执行董事史立会签名。该合同约定对乾县临平康泰庭院2幢遗留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价格、工程款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兴国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2日,原告马兴国与被告史立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723075元,扣除原告未完成部分及增加部分,工程实际金额为1560485.5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史立会与原告马兴国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工程尾款金额总价192177.5元,于2019年腊月15日前一次结清,现该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与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个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史立会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支付协议,该结算单及支付协议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92177.5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77.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史立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利息,因其存在过错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兴国工程款192177.5元;二、驳回原告马兴国要求被告史立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4元,由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3份、收条2份,欲证明其垫付马兴国的材料款在工程款中未扣减的事实;马兴国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收条均没有自己的签名确认,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收条并未经马兴国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充分证明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兴国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认可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仅提出其垫付部分材料款、部分支付工程款未扣减,但该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上诉人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国强    审    判    员      张作儒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甜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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